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三方面:
一是案由认定。案涉房屋虽系小美与小壮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二是产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小美与小壮恋爱期间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为小美与小壮共同共有。现小美与小壮终止恋爱关系后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基础丧失需要分割的情形,亦应予准许。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双方份额。本案中,鉴于双方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考虑到小壮购房出资较多,且案涉房屋位于小壮的户籍地,故由小壮居住、管理或处置更为合适,故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小壮所有。
三是补偿款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小美虽支付房款125000元,但小美支付的房款中包含小壮2023年的工资35400元,即小美实际只支付购房款89600元,小壮实际支付购房款192800元(281800元-89600元)。同时结合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现值为255000元,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房屋的贬值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小壮应给付小美房屋折价款80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小壮单独所有;小壮于判决生效后90天内支付小美房屋补偿款80000元;驳回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