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就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三种情形将撤销学位(6)

2021-03-16 14:36     北京日报客户端

(二)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博士学位】在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博士阶段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试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博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和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在专业领域取得创新性成果。

第十八条【具体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名誉博士】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作出特殊贡献、有益人类福祉的;

(二)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条【学位申请】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条件的,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获得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得到受理的,取得学位申请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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