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复核学位申请人资格,作出是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
(三)审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四)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等事项;
(五)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作出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和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教学科研人员组成。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第十条【学位授予权】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获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第十一条【审批标准】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和学科发展规划,达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审批主体】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确定。
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确定。
审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组织专家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