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就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三种情形将撤销学位(9)

2021-03-16 14:36     北京日报客户端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处理。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质量或者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二条【社会组织参与】国家鼓励和支持具有相应专业能力、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依法开展学位质量的评价、认证等活动,委托有关组织提供学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学术不端处理】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期间以及学位申请、同行评阅、答辩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作伪造假等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

(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受教育者对于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诉。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异议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办法】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学位工作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涉外办学】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应当参照本法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所授学位质量。

境外办学机构在我国境内授予境外学位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军队学位工作】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事院校以及军队所属科研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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