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之事千奇百怪,往往令人难以置信,而司法案件更是如此。人们经常能看到小说、电视剧中的强行剧情,并认为不合理,但现实却往往比小说更为魔幻。
2018年,在当地的一所高中内,一位平时喜欢混社会的女生张某平日里作威作福,其他学生往往碍于其社会关系不敢反抗,也使得其在校内学生间更加嚣张跋扈、目中无人。
某日,张某和同舍舍友李某起了矛盾,再加上李某是农村来的,张某本就看其不起,现在李某又驳了她的面子,更令其愤怒难忍,便决定要给她一个终身难忘的教训,让她知道自己的厉害!
于是张某向其认识的社会混混何某打款一万元,并交代了自己学校和宿舍的地址,发送了李某的照片。张某与其约定,在几日后只有张某和李某在宿舍的日子里潜入其寝室内,当着张某的面强奸李某,让她永远在张某面前抬不起头。
令人没想到的是,在约定的那天夜里,李某突然感觉腹痛如绞,便紧急前往学校医院看病。而在约定的时间到后,流氓何某偷偷潜入了宿舍,见到室内只有一个人在后也没有多想,在并未核实照片的情况下将独自在宿舍的张某强奸。
第二天,张某向警方报警声称自己被侵犯,警方很快将何某抓获归案。而在何某交代本案具体情况后,张某也以强奸罪被逮捕。
在何某、张某被拘押期间,对于流氓何某被判决为强奸罪既遂,自然没有任何疑问。但由于此案情况十分特殊,属于女子自己雇人强奸了自己,对于张某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处理,司法界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针对李某的强奸仅停留在其制定计划的阶段而未能正常实施。从何某进入宿舍进行强奸的实行行为开始,即属于只针对张某的性侵犯罪阶段。
因此张某在两个犯罪中分别是对李某的强奸的犯罪预备(计划中未实行)和对自己的强奸的既遂。但由于个人不属于作为对自己的性权益侵犯的犯罪主体,(如妓女卖淫处罚是因为其危害社会秩序且非组织者一般不定罪)因此张某在后面这部分案件中不属于犯罪。
综上所述,对张某只应以针对李某的犯罪预备处理。同时由于只有其个人受到了损害,而对方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于社会而言危害不大,且其相当于已经遭受了自然上的惩罚,因此应免除张某的刑事责任。(此观点支持者较少)
与第一种意见不同,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支持者都有很多,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刑事犯罪认定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之争。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于本案而言,其区别主要在于:在承认何某必然侵犯了法益的情况下,能不能对李某和张某的主体资格进行抽象。
按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李某和张某都是符合强奸罪主体资格的"女子",自然可以对其进行主体的抽象,当作一个过程。
张某与何某合谋,准备侵犯女子的性权益,在犯罪过程中,何某作为实行犯也确实侵犯了女子的性权益,因此构成强奸罪既遂,而张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同样构成犯罪既遂。(此亦为我国法院一般观点)
但亦有大量学者支持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他们认为人与物不同,其作为法益主体不能被抽象化,而应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中两起犯罪(对李某的强奸和对张某的强奸)同属一个过程之中,但应分阶段分析。
在对李某的强奸中,虽然何某开始了实行(与第一种观点不同),但由于当时的意外因素导致其最后强奸的对象发生了错误。因此在这一阶段的犯罪中张某具有犯罪故意,但未能成功实施,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而在对张某的强奸中,张某当然并未有强奸自己的故意,而是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因此对于这一阶段的犯罪,张某的主观态度应认定为"过失",也就不再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再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