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的赔偿责任。
医院不服原判决,申请改为「再审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医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亲属梁某台已经完全尽到了护理义务,梁某台受伤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属突发情况、意外情形。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依据病历显示,梁某台在医院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不是24小时护理,更不是被申请人所认为的"看护",一级护理巡视时间为半小时一次,申请人是完全按照一级护理的要求对梁某台进行护理的,符合医疗相关照护规范和要求,已经完全尽到了护理义务。聊医鉴(202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没有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尽到护理义务的问题,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关于该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院辩解,本案被申请人亲属梁春田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申请人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突发情况、意外情形,不存在未尽到护理义务的问题。
患者梁某台因撞墙转至冠县某某医院手术治疗,且术后7天死亡,本案未审查并排除外界介入因素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在死亡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多重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离院后7天,在非一审被告医院处,而是在第三人处,一审被告与患者死亡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在梁某台出现以头撞墙等异常行为后,仅进行制止和约束,未积极检查病情发展并施以诊治,医方存在的不足:受伤后评估不到位;受伤后医方未完全尽到诊疗义务;医患沟通不及时。
受害人梁某台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虽经多次治疗一直未有痊愈,入住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精神科封闭式治疗,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属于专业性医院,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梁某台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应尽到专业诊疗、护理义务,并对其安全负有更加高度的注意义务。
事发当天,在梁某台出现以头撞墙等异常行为后,仅进行制止和约束,未积极检查病情发展并施以诊治,结合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对患者梁某台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梁某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冠县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对聊医鉴(202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经济损失49%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