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某应否变更为由李某抚养,以及未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如何确定。
一、关于抚养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刘小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及探望刘小某的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李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定期支付抚养费并探望刘小某。同时,李某藏匿刘小某,不让刘小某上学,且拒绝刘某接触刘小某,严重侵害刘小某的受教育权、人格权益以及刘某的抚养权、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虽然刘小某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生活,但鉴于李某过错明显,综合考虑李某和刘某的抚养能力、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心理辅导情况等,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刘小某继续由刘某抚养更为合适。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刘小某的意愿可在探望时间、方式上予以考虑。
二、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刘小某刚满八周岁,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得到持续的关注、教育和保护。考虑到刘小某的意愿,为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尽快让其返校接受义务教育,在父母共同关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对探望权做出如下安排:上学期间的每周末以及寒暑假中的一个月随李某生活,具体时间李某、刘某可自行协商,刘某应予协助。
裁判要旨
父母一方通过抢夺、藏匿子女方式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应当在抚养纠纷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表示愿意跟随抢夺、藏匿子女一方生活的,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综合考量父母过错,子女身心健康、学习与情感依赖需求,以及心理疏导、社会观护、家庭教育指导等情况,确定抚养权归属。未成年子女意愿可在探望时间、方式上予以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