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新址 员工嫌太远仍在原地出勤被解雇 高院判了(2)

2021-12-06 09:35     每日经济新闻

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旷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提前30天通知。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都抽象为每个城市,并不指向具体地点,因此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指的是城市,而不是具体的地点。而且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其目的不是故意为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谋划。它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员工应无条件的接受并执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邓某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擅自在原工作地点打卡4天,从形式上看虽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任务。

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即便其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申请再审: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依据,二审判得不对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邓某某指出,案涉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武汉”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的极为宽泛的概括性约定,系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邓某某知晓,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海口、三亚,邓某某同意,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变更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公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变更工作地点即可。根据前述约定,邓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如果公司将邓某某派往武汉市以外的其他经营地址工作,则应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由于公司的经营地址一直在武汉市,并没有发生变动,故按照约定公司无须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本人。进而言之,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区,否则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邓某某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试想,如果每个员工都像邓某某这样,以自己上下班来回不便为由不服从管理,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生产力从何而来?故二审认定邓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由于邓某某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本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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