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新址 员工嫌太远仍在原地出勤被解雇 高院判了

2021-12-06 09:35     每日经济新闻

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至2021年11月24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黄陂××××街街,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点,不足以构成旷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现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国际酒店。虽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公司公司新的办公地点距邓某某所住黄陂区横店距离过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邓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邓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仍然在原办公地点处理业务,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尚不足以构成旷工的事实。

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邓某某个人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以邓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

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并调整工作地点,邓某某却一直未到公司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上班,构成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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