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融监管条例的监管对象从“7+4”调整为“7+2+N”(3)

2021-04-22 10:36     新京报

动态调整,为纳入管理留下依据,从事或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受法律严惩

来自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北京金融风险管理研究院副院长郭华的介绍,根据央地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地方金融组织正日渐成为一个城市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个条例的调研、起草过程,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增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权威性、有效性,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即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及时有效识别和化解风险。

但为何会这样调整?

郭华告诉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当前对于区域性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出台比较明确的管理办法或管理规定。

特别对于区域性投资公司,据其介绍,当前监管部门对其定义比较复杂。“‘区域性投资公司’是否就是‘投资公司’,目前的界定尚未完全明确,且投资公司数量过多,通过立法予以统一监管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他解释道。

“从监管对象看,北京地区‘7+4’类机构中,小贷公司等7类机构共有850多家;4类机构数量更多,仅投资公司就有大约9万多家”。据新浪财经等媒体报道,在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2018第六届年会上,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殷勇曾对两年多前北京地区的投资公司有过一段大体情况的介绍。

据悉,北京对“7+4”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框架并未变动。事实上,通过条例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动态调整的思路。

郭华告诉记者,对于当前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或管理规定的区域性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等,条例总则第2条第3款,采用了“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予以涵盖,为将来纳入管理留下了规定的依据。

同时,记者在条例第46条中也注意到,如果属于“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也在本条例的管理之内,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将同样适用于条例的“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至第六章附则第56条出现的原因,郭华告诉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则是源于另外一种更为细致的考虑。

据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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