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融监管条例的监管对象从“7+4”调整为“7+2+N”(2)

2021-04-22 10:36     新京报

图1三稿第一章总则对照图(部分)。

北京市金融监管条例的监管对象从“7+4”调整为“7+2+N”

图2三稿第六章附则对照图(全部)。

北京市金融监管条例的监管对象从“7+4”调整为“7+2+N”

条例第一章总则第2条第3款对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做出明确界定,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而条例第六章附则第56条第2款中,规定的内容为“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然而,分别对照征求意见稿的第2条、草案稿的第2条第3款与第57条后,记者看到,区域性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并未出现在条例的明文规定中。但是条例第2条中仍有“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的延伸表达。

关于监管对象,草案稿与征求意见稿两者的区别在于,草案稿将小贷公司等7类与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4类,分列于总则第2条与附则第57条中;而征求意见稿则将“7+4”类地方金融组织完全列在总则第2条中。

条例将地方金融的监管对象由我们通常认知上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调整为“7+2+N”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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