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嫖娼的构成要素中,必须要发生金钱支付,自己没付钱,且让自己辨认的刘某的笔录时,照片是一个编号,不是刘某本人。
杨某认为自己并不是嫖娼,于是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刘某未当场取得财物,但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杨某也丧失了对刘某的债权,视为双方之间以金钱为媒介。
通过双方的笔录、辨认笔录,已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非一定要现场查获才能认定双方发生了交易。
杨某提出了公安机关执法现场未通知杨某的家属,公安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杨某要自己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没重复通知。
刘某照片对应的编号信息并非刘某,系公安机关工作失误导致,但并没有影响杨某享有的任何权利与义务,故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
法院判定,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驳回了杨某的全部诉请。
对此,大家有什么想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