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出现了多个不同解读声音,甚至有些自媒体的解读明显在制造并贩卖焦虑。日前,法治网研究院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中央财经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主任沈建峰、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肖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汤闳淼、《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李晓敏,围绕相关话题,从制度逻辑、立法沿革、实务操作等维度展开一场深度对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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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网研究院:《解释二》即将在9月1日实施,针对其第十九条规定,一些自媒体将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包装成"社保新规",宣称"自2025年9月1日起必须缴纳社保了"。那么,这是"社保新规"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现在才"强制"的吗?
黎建飞:社会保险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其国家强制性,这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本质区别。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强制实施。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
《解释二》第十九条,不过是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律常识。如同一方同意结婚却不去登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婚姻无效,双方的约定或者一方的承诺都是无效的。一些自媒体作者不要以为自己发现了"新大陆",这并不是什么"社保新规",也不是现在才"强制"的。
肖竹:是不是"社保新规",需要正确理解《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此次《解释二》第十九条主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双方约定特别是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况。《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任何"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或单方承诺无效,支持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所谓"新",是明确和统一了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并非是"社保新规",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