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男子受伤属工作原因
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小林在年会活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司组织年会并拍摄集体合影,该行为均是公司组织集体活动的工作范围之内,因此,小林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公司称系小林个人原因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小林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故公司诉称小林系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兴区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