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最终的最终,本案以及类似案件的核心在于最后的那个要件:是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很多学法之人以及民众都会有一个当然的概念:从客观把握主观。因此,很容易当然的认定存在胁迫,尤其认定存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当然的就认为存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了。
之所以这么说,我们可以从(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的相关点评中觅得一二。此案中,妻子王某在夫妻财产并未分割但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威胁丈夫张某,不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就举报其行贿行为,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后协商降至300万。在丈夫委托他人支付头金20万时,被丈夫报案的警察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这属于一个典型的权利行使案件,如果财产本就未分割,行为人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虽然欠妥当,但从他人处取得自己的财产权利,并未超出其应得的数额,权利人并未因此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也就不存在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问题,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很多论文对这一判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认为,判决混淆了被告人对于财产可能具有权利基础与确定具有权利基础两种情形的差异。换句话说,假如王某要的这200万最终超过了财产分割的份额,假如实际只能分到100万的话,那不就是赤裸裸的敲诈勒索了嘛。
我们回到要件本身,"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关键就在这个"非法"的理解,非法的"法"一定意味的是"法条"吗?倘若我本来共有财产分割在法院审理后最终只有100万,我在离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关系之时问对方要200万,我就是敲诈勒索了吗?倘若如此,那以抚养权为要挟、或者以"我还爱着她"逼迫对方净身出户的离婚或者分手的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直接民转刑,移步隔壁刑庭直接一步到位定敲诈勒索了。如果所有的婚姻案件都以这么极端的处理思路对待的话,那完全可以取消婚姻制度了。
在离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共同生活中的作用、子女老人抚养赡养中的贡献、生活的状态时长、将来生活的难易度等等,提出超出本有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份额之上的要求是很正常的一种情形。尤其在存在有责方情形下的要求"净身出户"是一个非常常规,也是非常能够获得一般社会自然人最朴素的法感情所接受的事实状态。
这种情形下,哪怕其所提之要求并不为实定"法"所接受,也并不能认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中的"非法"。此时的"法"更多的是一个强制性、会导致负面法效果的法的概念,只要不是违反这些法,那就都不是非法。而这从最高院《关于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同样可以觅得一脉相承的解读: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用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原因在于,我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拘禁的,我就是想要我觉得应该归我的钱的!
至此,我们应该就很清晰了,之所以本案会先民后刑,之所以会显得案件的处理较之一般案件不太顺畅,原因恰恰在于:对于婚姻或者共同生活案件(忘了说了,在这里叫青春费损失),一方的要价即便稍高,也不是那么简单的认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
在本案中,我们回到刚刚的时间轴以及各项已经能够获知的聊天记录等信息,综合来看,一个有过三四段类似"骗婚"经历并次次获得丰收的翟某,在一个闪婚,且婚姻状态仅持续40余天,还在离婚后以威胁的表达,继续索取高额财物获利并导致苏某自杀的情形。从客观推导主观,足以证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体系。而至于刑期,我们从报道所称翟某认罪认罚以及其已经大量退赃,再加上确实也是夫妻关系等情形综合来看,可能不至于触发定格量刑。
最后想说,分手要钱可能不是一个法律普遍接受的的行为,但也不应该一边倒的完全否定,不仅离婚,即便不是婚姻状态的青春费损失,一来并不是所有民众都不能接受,二来从讨要者本人的角度出发,也并不是一个在其位置而言完全"非法"的目的。因此,做一定的法律上宽容态度并无不当。
但对于类似本案这样的以及之前出现过的种种霍某、吴某等案,我们则应该坚决适用刑法规制的手段,体现法律的行为法效果。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少一些爱情脑,少为小作文推波助澜,对于感情、婚姻这样的事不过度倾注自己的共情,有时候反而是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