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家人先民后刑,在获得财产返还之后的刑事追责过程中涉及到了典型的民刑衔接交叉,我们需要通过对案涉罪名"敲诈勒索罪"的分析,来正确理解离婚(分手)时的财物讨要行为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则分别对应2000至5000以上、30000至100000以上、300000至500000以上。
从学界对该罪的一般理解来看,在客观上,敲诈勒索要存在胁迫以及导致财产损失两个要件,而在主观上则需要强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在胁迫这一要件上,从披露的聊天记录来看,翟某以举报苏某所从事之工作可能涉嫌违法为由,要求其给予更大的财产补偿,这究竟是属于胁迫还是一个正常的权利行使行为,应该是本案第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毕竟会有部分学者认为,苏某的工作确实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翟某的行为更像是一个检举揭发行为伴随的合理权利行使。
当然这种观点无论是学理还是从朴素的法感情,都是一种无聊的创新。无论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检举揭发与获得利益的两种权利(法益)的属性出发,这都是赤裸裸的胁迫行为。
翟欣欣和苏享茂
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与"要不我就举报你"对应的应该是"你赶紧收手并做出补救吧",而从权利属性的对等性角度出发,举报对应的并不是财产性权利,不能使用这项权利去谋求不对等的财产性权利。甚至,你刚一说出"你赶紧收手吧",对方旋即说"啥也别说了,我给你500万,你帮我保守秘密"都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同意,而同样应当认定胁迫的存在。
在导致财产损失这一要件上,确实在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存在着与其他敲诈勒索案不同的状态。在其他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一般不会出现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一方向另一方的无法律依据的主动性财产转移,一般也就可以视为财产损失了。
然而在存在共同共有或者一定的财产混同的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很难言说,相应的财产转移就一定对应着财产损失。这种财产转移既有可能是共有份额不明的共有物分割,更有可能是一种情感价值、过错与否所对应的民法典婚姻编1087条的适当照顾相对方的利益。
但如果是在婚后继续要求,或者显然超出明确的份额或者夫妻贡献的,那么做出导致财产损失的认定也并不为难。以本案为例,无论是两套房子的更名,还是一次次数百万以及最后的千万给付,直至导致苏某自杀的敲骨吸髓,早就远远超出我们这里讨论范围的共同财产的限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