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存30年忘取银行让走司法程序,怎么看待这个案例?(2)

2026-09-16 15:23  鲁中晨报

法院认定,1995年12月9日,李先生在某银行(原某信用社)存款1万元,某银行向其出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载明"存入日期95年12月9日,李先生存入壹万元整,期限:于1996年12月9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计息"。

法院认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银行负有依法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定、约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定期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存款存入日期为1995年12月9日,发生在《储蓄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应适用该条例及配套央行计息规则。依据相关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内按存单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支取、存单未约定自动转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结合存单载明内容,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第一阶段(期内利息):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15‰计算。第二阶段(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10日存款到期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各时段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法院认为,某银行作为承接原信用社权利义务的金融机构,长期未兑付案涉存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某银行以存款时间久远、超过多年未主张为由抗辩不予兑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8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银行返还李先生存款本金1万元;某银行支付李先生存款利息(分段计算: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5‰计算;1996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对应时段公布的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