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坑了!"浙江嘉兴,一女子支付10万元购买200箱榴莲后,才发现绝大部分的榴莲都是发霉变质的。女子报警并向卖家讨要说法时,卖家却声称,其是以低于市场一半价格低价处理有瑕疵的商品,且发票有注明是不负责售后的,因此,卖家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卖家的这个说法,符合法律规定么?
沈女士是水果经销商,在安徽从事水果生意。
前不久,沈女士通过中间人孙先生在浙江嘉兴某水果批发市场处,购买了200箱价值10万元的榴莲。可沈女士收到货后,却发现仅有60多箱是达到销售标准的,而其他130多箱全部都是发霉变质的榴莲。沈女士验货后,立即将发霉的榴莲运回嘉兴并报警。
民警介入调查后确认,水果批发商谢女士向中间人孙先生开价一箱450元,而孙先生向沈女士报价500元一箱,但沈女士是将10万元货款转给谢女士的。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是批发商谢女士、经销商沈女士,孙先生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即谢女士是收到沈女士10万元货款后,再给孙先生1万元佣金的。
但谢女士拒绝承担责任,理由是市场价是900元一箱,沈女士作为经销商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因此,沈女士同意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购买,就是明知道这批榴莲是存在瑕疵的,故应当要承担后果。
谢女士同时还表示,其在发票中已注明是处理次品。因此,不可能给沈女士提供合格的榴莲。但中间人孙先生的说法是,当时双方谈的条件是,有开口的榴莲都可以,且其验货时没有发现发霉的榴莲。当时是用冷链物流车运送的,运输过程10多个小时,如果仅仅是开了口的榴莲,用冷链物运输10多个小时后,不可能变成发霉的,所以孙先生认为,是谢女士提供验货的样版与其实际发货不一致。
目前的情况是,孙先生已将佣金1万元退还给沈女士,沈女士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还可以销售的榴莲低价销售了3万余元。即沈女士的损失还有5万余元,但谢女士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其低价处理有瑕疵的商品,不提供售后,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当地市监局介入调查此事后,谢女士也坚持不退钱。
1、有懂行的网友评论称,水果行业的水是很深的,一般人玩不过这些奸商的!虽然明眼人都知道是这个谢女士的问题,但你又拿她没办法,你说气人不?
也有网友认为,谢女士就是吃定购买者不可能每箱都查货的,所以当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供货不一致时,就要看谁能举证了。很明显,谢女士是老手,在发票左下角处注明了"处理商品、无售后"。这样一来,只要沈女士不能举证,告上法庭也必败无疑!
2、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诚信、守法经营是商家的底线。而水果是属于食品类目,因此,无论是批发商还是经销商,其所销售的水果都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具体而言,沈女士支付10万元向谢女士购买200箱榴莲,即便是低价购买,谢女士提供的榴莲都不能是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谢女士发货时的榴莲就已经是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那么无论其在发票写什么,都会因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而视为无效合同。即合同无效谢女士应退款退货处理。
其次,民事纠纷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具体而言,现在的情况是,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谢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发货时是好的、沈女士无法证明其之前不明知是发霉的榴莲。
因此,如果告上法庭的话,法院会根据社会普通大众普遍认知标准来判断哪一方的说法更符合事实。
很简单的道理,用冷链车运输10个小时,榴莲不可能由开了口(发货前有开箱验货视频证据)变为发霉的,而且,沈女士也不可能明知是发霉的,还花500元去采购的,因此,沈女士的说法更符合事实。也就是说,双方的纠纷告上法庭,沈女士胜算更大。
最后,有网友说,谢女士是故意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其实这是错误的说法,为什么呢?
欺诈只适用于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而沈女士是批发商,即是商家,故其只能要求谢女士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退一赔三。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还有网友认为,如果谢女士是发货前调包的,那就是属于诈骗,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