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彭某在医院治疗住院24天。彭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两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
彭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但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个新的情况,不属于合同明确的赔偿情况。
是"车上人员"
还是"第三者"?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彭某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于车外,因此,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