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卖淫嫖娼,人们总会习惯地认为:卖淫的都是女性,嫖娼的都是男性。但江苏警方破获的一起"特殊"的卖淫嫖娼案就颠覆了人们长期以来的这种习惯性认知。
据报道,警方捣毁的这个特殊的卖淫嫖娼窝点,是一个会所,表面上看,主营的是按摩业务,实际上却是"挂羊头卖狗肉",以按摩为名暗中提供特殊服务。会所中所有的技师都是男性,而顾客全是女性。
这个卖淫窝点的组织者是一对情侣,两人以开"按摩店"为幌子,招募了六七个男技师,并在网上发布消息,宣传引诱女性来消费。二人在被警方抓获后交代,年龄最小的男技师只有26岁,而来此接受特殊服务的女性,年龄最小的只有25岁。
不得不承认,随着经济的独立,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对物质之外的欲望的追求和满足也在逐渐突破着传统观念的束缚,很多以前只有男人会做的事情,现在也开始有女人参与其中。"女嫖男"就是这种角色转换的真实写照。其实男人和女人在人性方面并不存在什么不同,以前"男人会做什么,女人不会做什么"的认知是建立在历史的维度上,而非建立在人性的维度上,"女嫖男"这种现象的出现,如果仅站在人性的角度,也不会让人感到特别意外。
当然,今天所要讨论的不是人性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那就是,按目前国内法律,男性还不是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也就是说,女性侵犯男性,不构成强奸罪。那么,对于"女嫖男"这种行为,是不是也能比照强奸罪的规定,不属于卖淫嫖娼?
答案是否定的。
卖淫嫖娼的法律定义并未将"女嫖男"这种现象排除在外
公安部在2001年作出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在2003年作出的《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从公安部的两个批复对卖淫嫖娼所作出的法律定义来看,无论是同性之间,还是异性之间,只要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就属于卖淫嫖娼,并未将"女嫖男"这种模式排除在卖淫嫖娼的法律定义之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未将"女嫖男"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
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整个内容来看,并没有规定"女嫖男"这种行为不属于卖淫嫖娼,也未将"女嫖男"这种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之外。
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概念包括男性卖淫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述刑法规定来看,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没有特指女性。这里的"他人"除了包括女性之外,显然也应当包括"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也并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既然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男性,无疑也可以反推出"女嫖男"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
若"女嫖男"不属于卖淫嫖娼,则法律对卖淫嫖娼的禁止性规定将成一纸空文
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一直被认为是社会的三大毒瘤之一。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卖淫嫖娼就是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倘若"女嫖男"不属于法律上的"卖淫嫖娼",其所带来的危害将是人们可以轻而易举规避卖淫嫖娼这一违法行为,那么法律对"卖淫嫖娼"的禁止性规定必成一纸空文,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的目的也会落空。
既然"女嫖男"也是卖淫嫖娼,那么一旦被查获,必然也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组织男性卖淫的人,一旦被抓获,必然也会被按照刑法上的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