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女子称自己上初二时曾遭生物老师性侵,还将孩子生下,但被生物老师抱走送人。但生物老师却称自己是跟女子谈过恋爱,但都是在女子毕业后,根本不存在强奸、生子的情况。报警并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两人发生过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强奸行为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女子当时生育过孩子。女子陈某称,1995年的时候,她在襄阳市代管的枣阳市某中学读初二,当时不满16岁。
男子高某是她的生物课老师,一次到高某宿舍谈事时,高某将她性侵,之后发现怀孕。
由于她是从夏天开始怀孕的,肚子不显怀,她身边的朋友、家人都不知道她怀孕的事情。
1996年正月初七的前一天,她找到高某,高某带她去流产,但被医院拒绝。
正月初七当天,她在高某家出现分娩反应,高某母子刚开始让邻居过来接生。邻居不敢后,高某母子将她送达当地卫生院。
在卫生院内,她生下一个男孩,但男孩的右边耳朵耳廓缺失,仅有耳垂。
回到高某家后,高某以她还是学生、还要上学为由,将孩子送到高某小姨家,称养一段时间再要回来。
不曾想,仅仅过了2天,她被高某告知,孩子死了,已经扔了。
陈某称自己当时小,就没有管这个事情,读完初三后,她就外出打工了。
之后,她跟高某谈了2年多恋爱,还有书信往来。1998年时,两人分手,之后各自成家,没有来往。
但过了那么多年,陈某始终难以全部放下。2025年的时候,陈某总觉得孩子还活着。
从高某那没有了解到更多信息后,陈某开始在社交平台发帖求助,将上述自己所称的情况说了出去。
2025年10月19日,陈某以高某涉嫌强奸、诈骗、拐卖儿童为由报警。
第二天,枣阳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之后,陈某不服,又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2026年2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有证明证据高某与陈某发生了关系,但无法证实该行为系强奸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生下一个孩子,也不能证明高某拐卖过儿童。
即使上述事实存在,该等事实也过了追诉时效,依法不能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对于陈某所述,高某是这样回应的:
1995年,高某当时刚参加工作,教过陈某半年生物课,但对陈某印象不深,两人交往不多。
1996年,陈某外出打工,给高某写过信。
1997年,陈某外出打工回来后跟高某谈恋爱,当时高某准备跟陈某结婚,但陈某家里不同意。
1998年,高某、陈某分手。
恋爱期间,两人确实发生过关系,但没有强奸、生子、拐卖孩子的事情,陈某的指控属于臆想。
高某称,陈某胡乱发帖的行为对自己和家庭造成严重影响,自己已经以诽谤、名誉损害将陈某起诉至法院。
陈某称,高某一家人污蔑她,她也将高某起诉至了法院。
目前,两人均分别采集血样录入全国寻亲DNA库。
对于本案,法律上怎么评价呢?
法不溯及既往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核心原则,是指法律仅适用于生效后的行为与事件,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以保障公民对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该原则被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在第104条,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所指控高某的犯罪事实发生在1995年,应该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而当时生效的《刑法》为1979年《刑法》。
1979年发布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前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陈某所指控的高某的犯罪事实中当属强奸罪法定刑最高,其最高量刑幅度为死刑。
而按照当时《刑法》对于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罪名,追诉时效为20年。
但在本案中,陈某所指控的事情发生在1995年,已经超过30年。同时陈某当时也没有报案,警方更不可能当时就立案侦查,显然也不属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所以,我们认为当地警方没有对本案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被立案的情况下,陈某擅自在网络上发布上述内容,会降低社会公众对高某的评价,陈某涉嫌侵害高某的名誉权,恐怕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