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你的社保待遇——劳动者社保费缴纳“缺斤少两”该如何维权?(2)

2026-05-07 17:47  北京一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于2018年5月12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即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应于此时知晓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因,刘某于2021年7月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刘某主张其于2025年4月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

提示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应知晓其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此时已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劳动者而言,建议定期查询自身社保缴纳记录,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可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向劳动检查部门投诉,并留存相应证据,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保护自身合法权利。

案例二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入职某公司后,于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经查,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经追缴,某公司补缴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某公司补缴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管理中心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经补缴,但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在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某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对于该部分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某公司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