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崔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仅轻微受伤。
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出发,李某不可能预见一场普通的邻里纠纷会导致对方选择自缢身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了一个词,叫"异常介入因素"。
这个词在侵权法中至关重要。
简单来说就是,当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在原始行为之后介入了一个独立的、非正常的、不可合理预见的因素所直接导致时,原始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会被认定为"中断"。
打个比方,甲和乙吵了一架,乙回家后被天上掉下来的花盆砸伤了。你不能说是甲的骂让乙受了伤,因为花盆掉落是一个独立的、与吵架无关的介入因素。
本案中,崔某的自杀行为就被法院认定为这样一种"异常介入因素"。

一般人在面对普通邻里纠纷时,不会选择以死亡的方式回应。自杀是崔某个人意志的极端表达,这一行为的介入,切断了邻里冲突与死亡结果之间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链条。
说的再直白点就是,法律不能把一个超出常人预见范围的极端后果,归责到对方头上。
综上所述,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也要提一下,崔某家属的起诉和要求本身具有合理性,而之所以败诉,关键在举证环节艰难。
崔某家属主张李某一家存在"言语刺激、辱骂、指责"等行为,完全没问题,只是在民事诉讼中,有一条基本规则叫"谁主张,谁举证"。
该规则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