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吴某某等人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吴某某等人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不因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本案吴某某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