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时没有立即报警抢救
法庭上,阿天一家指出,阿天在苏州某福科技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公司强制阿天一周工作6天,长期的加班导致阿天身体负担过大,而在此次的爬山活动中,该公司和旅游公司要求员工早晨6点集合,还组织了爬山比赛。
阿天家属认为,这一连续的行为导致其缺乏足够的休息时间,是诱发其猝死的主要原因。
根据相关记录,事发当天阿天在8时30分左右倒下,同事于8时49分拨打120,120要求打某景区抢救电话,9时30分景区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才赶至现场,9时45分阿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阿天家属认为四被告在事发时均没有立即报警抢救,景区医务人员则在报警后45分钟才赶至现场,错过了抢救的黄金期导致阿天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被告四方均不认可,认为阿天一家没有证据证明阿天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其爬山猝死是因为自身原因,且各方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基于人道主义向阿天一家支付了18万元,不必再进行担责和赔偿。
究竟阿天的死亡与被告四家公司有无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天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阿天家属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阿天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苏州某福科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属于福利活动,阿天参与活动并徒步登山,对其自身身体状况负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某景区运营公司、两家旅游公司作为群体性活动的经营者,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景区、旅游票据等处均明确提示游客量力而行,已尽提示义务。
阿天作为旅游者,对旅游行程安排并未提出异议,坚持徒步登山也是个人选择,对此各被告并无过错。
阿天感觉身体不适后,在下山过程中身体并未出现明显异于常人的病理表症,对于他的身体状况,各被告承担的仅是一般的关注义务,而不能苛求其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
在阿天倒地后,同行人员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导游得知后也及时拨打救援电话告知发病情况,因事发地在登山途中,景区及相关人员在接到电话后组织施救、采取了急救措施,各方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
此外,四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支付阿天家属的款项18万元是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令驳回阿天一家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