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构成作品
在此案中,质量标准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标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该案审理的焦点。
标准是利益相关方为解决共同面临问题而协商一致制定的规则,是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我国,尽管推荐性国家标准是由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并非当然系由政府自己制定,而是通过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形式来制定。基于此,烟台中院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形成的过程中,要由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专家人员,根据其对相关领域、行业的经验了解,总结出相应的具体数据,随后在实践中检验计算上述数据,并对实验中的问题、数据进行分析归纳汇总,同时根据实验检验以达到最终的数据。在相关数据形成后,还要由国家标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理汇编,并最终形成公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于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形成新的、成体系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以文字等可复制、可查阅的有形形式存在,故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烟台中院认为,著作权法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等进行了排除,上述被排除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均属具有强制性的文件,均系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而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且并不当然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在符合作品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该案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遵循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独创性,且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及许可出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烟台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富美特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富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