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饲养人全责赔28万余元
二审中,朱女士认为,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与王某某未牵绳犬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故意,因此不应自担任何责任。
王某某则认为,事发时自己背对着朱女士闭眼做瑜伽,无人目击摔倒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女士受伤系因躲避犬只所致。同时,朱女士作为一名59岁的女性,在绿地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跑步也可能自行摔倒。
关于朱女士提供的诸多王某某表示承担责任的通话录音、报警记录等证据,王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那是在事后出于善意陪同就医且误信朱女士所声称的被小狗惊吓导致摔倒而做出的反应,并非客观事实。王某某认为法院将其"好心"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属于"本末倒置"。
对此,朱女士反驳称,根据接处警记录、一审查明事实及通话录音,均显示是王某某的狗导致自己摔倒。在朱女士受伤后,王某某一直表示愿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但需要本人实际赔付时,又全盘否认这一事实,实则是罔顾法律和事实,抱有侥幸心理想逃脱责任。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更针对性要求,携犬出户时,必须为犬只佩戴牵引带,且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本案中,王某某未牵犬只牵引带,也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未能尽到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朱女士为躲避该犬摔倒受伤。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饲养的犬只未有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从事发的过程、事后王某某的处理经过、报警记录等,均可以认定王某某饲养的犬只导致朱女士受伤。现王某某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朱女士存在故意,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常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后,需赔偿朱女士28.6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