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既遂!"湖北荆州,30多岁男子在网上结识一名9岁的女孩,多次欲与女孩发生关系,但因为女孩吃痛,未能成功。不仅如此,男子还将2名12岁女孩和1名11岁女孩拉进一个微信群,多次将自己大尺度的照片发给3名女孩,结果悲剧了,被以强奸罪既遂、猥亵儿童罪,分别判处9年6个月、5年6个月,合并执行13年6个月。男子不服,认为自己只是蹭蹭并未进入,不属于既遂等提起上诉,法院这样判!
据悉,4年前,时年31岁男子大壮(化名)在某短视频平台与年仅9岁的小花(化名)结识。
只有初中文化、农民出身的大壮谎称自己是名医生,博得了小花的好感后,便询问小花家庭住址。
一天晚上,大壮拿到小花家庭住址后,当即跑到小花家门口,后见小花开门,和小花进入小花家中。
担心被小花家人发现,大壮进入小花家中后,不让小花开灯,后将小花带入一间无人的房间后,开始对小花动手动脚。期间,大壮还欲与小花发生关系,但是因为小花喊疼,磨蹭了一会儿,后放弃。
事后,大壮又多次找小花,每次都是跟第一次一样,只是地点换成了小花家旁边的空地。
与此同时,大壮还将另外3名未满12周岁的女孩拉到同一个群里,时常将自己大尺度的隐私照片发给3名女孩。偶尔也会讨要3名女孩大尺度的照片和视频,作为交换,他则在3名女孩向自己要钱时,给3名女孩一些红包。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处3-10年有期徒刑。明知对方系未满14周岁幼女的,仍与对方发生关系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发后,大壮被指控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后被一审法院分别判处9年6个月、5年6个月,合并执行13年6个月。
一审判决后,大壮不服提起上诉,辩称:第一、其与被害人小花只有性器官的接触,并未发生关系,原判按强奸既遂处理错误。
第二、其与被害人小花也只有2次接触,原判认定其多次奸淫幼女与事实不符。
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这么判!
1、只是接触属不属于既遂?
强奸罪中受害女性的年龄不同,既遂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
如果受害女性是未满14周岁的少女,则采用较为严格的"接触说",而如果受害妇女已满14周岁,则采用较为宽松的"插入说"。
两高、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7号)中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罪中,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不过该《解答》现已被废止。
虽然该规定已经废止,又无其他相应的规定,但是二审法院指出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性规定和法律解释精神仍被承续适用,对于本罪,可不作既遂与未遂区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大壮犯罪既遂并无不当。
2、2次还是多次?又是否构成自首?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规则。
《意见》指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法院认为大壮对小花实施侵害的次数等有小花的陈述为证。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掌握犯罪嫌疑人大壮某在网络上发送淫秽图片及视频,涉嫌犯罪,而依法将被告人大壮传唤到案,进而对该案进一步展开侦查,从而得以侦破案件。大壮不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
综上,认为大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大壮的上诉,维持原判。
3、最后,大壮为自己的不齿行为付出了严重的代价!但是也不得不说小花等人被害与家长的疏于管理存在很大的关系。
因而在此也再次提醒广大家长朋友们,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关注孩子成长的动态,采取恰当的方式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及安全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