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张某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登上王某夫妇的船只,意在放生乌龟。船上饲养的藏獒突然扑咬,张某为躲避过程中摔成重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张某遂起诉要求船主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定:
藏獒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王某夫妇既无合法饲养手续,也未能证明采取安全措施;
《民法典》第1247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免责;
最终判决王某夫妇全额赔偿张某三十余万元。
这一判决在社会上引发争议:张某不是"擅自登船"了吗?为何还由船主全额埋单?
二、擅自登船不是有错在先?
1. 擅自登船不等于过错侵害
行政层面:张某确实未获许可即登船,对船主财产安宁构成干扰,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作出警告或小额罚款。
民事层面: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不动产或使用他人动产,构成侵入,船主可要求排除妨害或象征性赔偿。
但张某登船后既未破坏设施,也未挑衅犬只,过错停留在轻微冒犯,并未直接制造伤残风险。
2. "过错在先"须有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只有受害人过错与"同一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
本案中:
张某的登船,只是让他处于现场;
真正触发伤残的,是藏獒扑咬、未拴绳、缺乏安全防护等。
他虽然有不当,但和受伤结果没有直接挂钩,所以不能减轻船主的责任。
3. 禁养烈性犬:绝对责任,排除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必须承担责任,不得免责。
立法目的即在于把全部风险留给违法饲养人,杜绝借口推责。
因此,张某登船不当,不能成为减轻船主赔偿的理由。
三、张某是否另需担责?
对人身损害赔偿:张某不担责,船主全额赔偿。
对登船行为本身:船主可另案起诉,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承担象征性赔偿。
对放生行为:若乌龟属于外来物种,生态或渔业主管部门可依法处罚。
这说明:人身损害赔偿与"擅自登船"责任是两个独立案由,互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