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江西男子曹某要前往东莞接妻子回家。
在去的路上,曹某搭乘谢某。
谢某在车中,突发疾病死亡。
其后谢某家属将曹某、蔡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272982.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蔡某、曹某共同承担损失的50%,即636491.25元。
家属认为,谢某与蔡某、曹某之间订立运输合同。
蔡某、曹某一审中均承认在老乡网络群聊中发布消息搭客。谢某通过网络向蔡某要求订个前面的位置,其后商量好4天后的早上出发。
出发当天,蔡某在9:8与谢某视频,叫谢某到上车点上车。
谢某在信息中问蔡某,是否最后一个接他,需要那么长的时间。
蔡某与曹某是同村朋友,由蔡某提供车辆和联系乘客,曹某负责开车,一起前往谢某老家接客,并非蔡某、曹某所述互助行为。
家属说,由于蔡某、曹某至谢某老家有30公里的距离,行程约1个小时,且接到谢某后还要往蔡某、曹某老家方向才能进入高速。假如蔡某、曹某与谢某互不认识,非亲非故地去接谢某,且不顺路,不符合常理。
出发当天下午,曹某添加谢某好友后,谢某马上通过网络转账240元给曹某。虽然曹某驾车未及时接收,但其已经实际控制该款项,可见谢某与蔡某、曹某之间发立了运输合同并已生效。
曹某发现谢某死亡后,碍于责任承担,于当日21:20才把钱退回。
家属认为,蔡某、曹某没有营运资格却参与营运,对营运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情况也没有紧急处置。
谢某先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告知曹某身体不舒服后,换到后排座位。
在谢某发病后,曹某并没有及时从最近的高速出口驶离,寻求救治,而是一直在高速路上行驶。直到晚上9点多,才到达目的地停车,停车后发现谢某已经死亡,才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
哮喘发病速度快,假如救治及时,不一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但由于蔡某、曹某的重大过失导致谢某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蔡某辩称,自己只是将小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曹某前往东莞接妻子,并没有与谢某建立运输合同的意图,也没有与曹某形成对谢某有偿运输的意思联络。
曹某辩称,谢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谢某及其家人自行承担。
自己因需前往东莞接妻子回家,向蔡某借车,才愿意顺路带谢某一同前往东莞,不是家属主张的非法营运。
谢某在高速路上表示要加自己好友,并补偿自己油费。但自己明确告知谢某,是免费顺路带,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而一直没有收取谢某的转账款。在谢某出事后,也第一时间退还相应款项,可见自己并非从事非法营运。
自己作为好意同乘的司机,已经尽到法律上应尽的求助、救助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
从网络聊天记录分析,谢某向曹某网络转账240元的用途具有特定性。从常理分析是具备车费的性质,而且曹某收到转账款后,并非即时退还,而是发现谢某死亡后才退还,故一审认定谢某与曹某发立了有偿运输服务合同,并无不当。
曹某主张,是出于好意同乘,才让谢某搭乘便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曹某主张其借用蔡某的汽车,前往东莞接人回老家,对非亲非故的谢某却好意前往,进行免费接送,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蔡某是案涉车辆的车主,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蔡某有加入有偿运输服务的意图,可见家属主张蔡某与曹某共同提供运输服务,缺乏事实依据。
曹某与谢某建立了有偿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曹某应对谢某负有安全保障、紧急救助的义务。
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谢某已经提前告知曹某自身疾病情况,及相应救助措施,也无证据证明谢某在病发时,曾向曹某呼救,或有相应异常行为显示需要曹某及时救助。
曹某未能及时发现并施救谢某,与谢某自身疾病发作的隐匿性及迅速性有关,并非曹某重大过失所致。
此外,曹某主张其发现谢某昏迷不醒时,已经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已尽到了承运人的安全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病历以及法医鉴定分析,谢某在被送院之前已经停止呼吸,但本案目前的证据未能证明谢某死亡的大约时间,无法证明曹某存在怠于施救的情形,即本案目前证据未能证明曹某对谢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
由于曹某没有营运资质却向谢某提供运输服务,已经构成非法营运,但谢某的突然身故是其自身疾病急性发作所致,与曹某的非法营运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家属以曹某非法营运且未及时施救,对谢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2021年11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