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2)

2024-04-29 17:25  九派新闻

其次,2014年5月,朱某与计某登记结婚后三个月,朱某与计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双方分居,吕某始终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且房屋产权证在朱某手中持有。再次,涉案《产权代持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与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认购书》不一致,反而与在后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一致,吕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此外,虽然《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签的情形,吕某未就其与朱某2012年就借名买房进行磋商以及达成协议的时间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在案证据,计某提供的反证及反驳意见实质上削弱了吕某提供本证的证明力,吕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张,没有达到能够否定登记推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吕某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在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5月登记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计某取得部分房屋产权系基于朱某赠与的法律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吕某知情且在过户后作出认可现状的意思表示,故无论吕某是否与朱某存在产权代持、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均无权再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吕某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京小槌释法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张存在产权代持关系,应当举证真实、完整、客观、有效的证据;即使证明存在产权代持关系,也只能证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被代持人仅能要求代持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如果借名买房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与该种亲属关系相牵连的房屋购买及交易出资既是市场行为,也蕴涵家庭身份属性。吕某和朱某主张产权代持、借名买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且涉案房屋已在吕某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为朱某、计某夫妻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完成,故无权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

京小槌提示

在此提示大家,在结两家之好时,如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建议双方真诚对待彼此,将房产出资、产权登记事宜事先协商,明确父母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产权归属,避免后续引发争执、产生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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