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继承相关的"扶养照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可见,不论是继承人还是非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情况下,都有可能基于此取得超出法定份额的遗产。该立法初衷在于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鼓励赡养老人的美德。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扶养行为即必然可以分得或多得遗产。
从扶养的基础看,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应当是基于法定扶养义务或基于道德自发的扶养照顾行为;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扶养,应仅限于基于道德心,出于自愿提供帮助和照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扶养行为绝非来源于有偿合同所创设的合同义务。
结合本案,卞某本系张老太雇佣的住家保姆,基于合同义务,卞某即应当与张老太共同生活并负责照料其日常起居,此客观状态是对雇佣合同履行的结果,相应的,卞某照顾张老太的对价应当是依照雇佣合同约定的工资或劳务报酬,而非分得其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