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张列白涉案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原告张列白的摄影作品。被告坏猴子公司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并且,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坏猴子公司在涉案电影中使用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其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张列白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综上,法院裁定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致歉并赔偿张列白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