腓特烈:明星与传销的二三事-腓特烈的大话堂(6)

2022-04-28 08:00     观察者网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上所述,《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行为界定为积极的行为,而对于并没有从事相关的积极行为但从传销相关企业分红者,是否构成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并未明确阐述,已有判例中也未发现对该等"消极行为者"定罪量刑的先例。

这就导致了,如果某些不良明星对传销公司持有的是只分红、不表决的纯粹分红股,传销公司的各种表决上也难以见到其名字,则该等不良明星仍然可以通过传销企业大赚特赚,而法律可能难以确定其属于传销者。

4.广告代言

除了"只分红,不表决"外,还有一种更"稳妥"从传销企业和传销行为中获利的行为,那就是成为传销企业某款产品的代言人,为该等产品提供广告代言并收取高额的代言费。

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只对少数几种广告代言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为不得使用代言人的产品代言、为未使用过的产品进行代言、为虚假广告进行代言、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等,但如果其仅仅代言了一款传销企业的产品,该产品不构成上述代言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则有关机构很难追究相关不良明星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对其的"制裁"。

四、结语

《禁止传销条例》自诞生至今,已有近17年之久而未发生变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历经多次更改,但主要关注点在于广告合法性自身的问题,少有关注利用合法的广告进行不法的行为的衍生行为。

或许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不良明星们敢于"踊跃"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从各种传销行为中"分一杯羹",这样的情况,想必是司法机构和一般公众都不愿看到的。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理应对该等愈演愈烈的新型"传销获利"行为有所应对,这包括但不限于从传销行为本身的界定,和避免使用广告代言规避责任两方面着手:

对于传销行为的界定,应认定,如果某一企业或其他组织被认定为有传销行为的,则其所有股东,无论该等股东是否有表决权,都应被认定为从事了相关的传销行为;

对于代言了传销企业产品的代言人,除了需要关注其自身广告内容是否合法外,还需要关注其广告内容是否有与产品自身性质无关的衍生(如,明明代言的是美容产品,却出现了"汇聚财富"等与产品本身属性无关的宣传语等),以及代言人本身是否与被代言产品的生产厂家除了代言之外,有更多、更深入的交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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