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花”商标维权争议:上百家花露水生产商被诉, 索赔千万(3)

2022-01-18 14:09     澎湃新闻

全国111起判例:“金银花”商标维权索赔上千万

江西创美公司对败诉判决不服,在上诉状中表示,“我使用国家药典里的重要名称‘金银花’怎么就不善意了?法院怎么知道我突出使用的名称指的不是中药名金银花,而是对方的商标名金银花?”

天眼查数据显示,2019年开始,碧丽公司开始在全国各地开展“金银花”商标维权。截至2022年1月13日,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开庭公告123起、法律诉讼79起,全部是商标侵权纠纷。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式辉统计到111份碧丽公司为原告的裁判文书,在2020年至2021年之间,被碧丽公司起诉的企业最高被判赔16.5万元,最低判赔1.5万元,“估算下来,碧丽公司在上百起诉讼中,索赔金额已超千万元。”

武常委告诉澎湃新闻,尽管协会下发了预警,并且各企业也已经下架了相关产品,但仍然不断收到起诉传票。原来,早在最开始的起诉前,碧丽公司已经批量进行公证取证,固定了证据。

协会曾联系碧丽公司试图沟通,“我提出一个思路,就是协会整体调解,每个企业出多少钱。但对方说他们不接受统一调解,因为他们已经委托了北京、上海等多家律师事务所来处理商标侵权之事。”武常委说。

面对败诉判例,部分企业选择支付5~8万进行调解,也有企业委托律师应诉到底。还有的企业,已经遭遇了第二次诉讼——碧丽公司在不同渠道买到其产品,向多个不同法院起诉。

作为被诉方,武常委对澎湃新闻说,“到底是我们错了,还是对方为获利而滥诉,我们只想通过媒体,让大家来评评理。”武常委表示,协会企业近期也在高度关注四川高院对于“青花椒”商标案的改判,将进一步搜集证据,积极应诉。

1月16日,澎湃新闻联系了碧丽公司公司法务负责人毛先生。他表示,其公司开展商标维权有几年时间了,他称“不了解“青花椒”商标诉讼。“我们不可能滥诉,我们目的是清理市场、保护自己的品牌。(被告侵权)是法官认定的,不是公司认定的。”

对于其公司是否有100多起商标起诉,“没有统计”,是否有1000万的索赔额,“你觉得可信吗?你们可以去了解,这都是公开信息。”毛先生说。

公共领域保留:侵权判定是根据字体突出,还是公众的习惯理解

“消毒产品中突出使用中药原材料名原本是行业惯例,如艾草洗液、苦参抑菌液等。金银花是老百姓妇孺皆知的具有清热解毒功效的药用植物,是花露水的重要原料。若因为他人注册了‘金银花’商标,就不允许别的企业使用‘金银花’三个字,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协会企业的大量产品中均含有中草药名称,若如此使用植物名称被判定侵权,这将给整个行业带来颠覆性的影响。”江西省保健与消毒产品行业协会会长季冬凌说。

马式辉认为,“金银花作为药用植物应用广泛,比如常见的有金银花颗粒冲剂、金银花含片,这些和金银花花露水的表述方式一致。该案中确实有一个商标文字的第一性和第二性的问题。人们看到该商标大多想到的是其第一性,即金银花植物。”

马式辉认为,“金银花”商标案争议的焦点,跟此前引起广泛关注的“青花椒”商标案几乎是一个问题。

在1月13日四川高院对“青花椒”案的二审判决中,法官在宣判词中提到,餐饮服务和菜品调料具有天然联系,极大降低了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而且将特色菜品名称标注在店招上是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特别是在川渝地区以川菜为特色的众多餐馆经营中,无论是店招还是菜单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相关公众都习惯将其含义理解为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特色菜品。此案被诉的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邹鱼匠 青花椒鱼火锅”,“青花椒”作为鱼火锅的重要调味料,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该涉案侵权店招中,“邹鱼匠”字样也明显小于“青花椒火锅鱼”几个字。但四川高院认定,“邹鱼匠”并没有攀附“青花椒”商标的意图,因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金银花”商标维权争议:上百家花露水生产商被诉,索赔千万

邹鱼匠店

最高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介绍,国际上对于商标的研究,有一个原则叫“公共领域保留”,即对于公共资源,注册商标不是无条件垄断。青花椒作为植物名称和普遍运用的菜肴调味品,已属公共资源,其商标的显著性就会降低,其使用也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冯晓青介绍,对于公共资源商标侵权的判定,需要从多个角度考量。首先,应区分商标名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但这种区分不能单看字体突出或放大。因为某些产品名称字体突出,可能出于其长期使用习惯或者营销策略,也是描述性使用的一种方式。有的个案中,判定商标侵权还应审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厂家规模等因素,以及被告在主观方面是否有攀附原告商誉、不公平竞争、不劳而获的想法,或者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

其次,是《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被诉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但这种“混淆”不是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应当是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即“消费者第一眼看到这个名称,联想到的是植物或原料本身,而不是注册商标”。

“四川高院对于‘青花椒’案的判决脱离了对商标侵权的机械认知,对如何区别描述性使用及商标性使用具有典型意义。”冯晓青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