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鑫和小丽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改善的可能,应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大鑫在起诉离婚前转让公司获得的3万元依法分割一半给小丽,并共同负担小丽为婚生女培训负债21100元。因婚生女主要跟随小丽生活,大鑫已与小艳生育两子又经常不在家,结合两个婚生女的意愿,判定其由小丽抚养,大鑫按月支付抚养费。
与此同时,因小丽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女儿抚育担负义务明显较多,法院酌情判定大鑫补偿小丽15万元。因大鑫存在重婚行为,结合大鑫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子对小丽造成的伤害,酌情判定大鑫赔偿小丽5万元。
大鑫不满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宁波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