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公司对陶某某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
公司向陶某某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陶某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
依据本院前述认定,公司对陶某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陶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一审判决正确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主张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安排陶某某负责电梯及考勤设备优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公司并未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公司将陶某某的职位从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其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一审认定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陶某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应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