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4日,公司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陶某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擅离职守至今。2019年6月17日,公司处收到陶某某邮寄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但公司不同意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拒绝陶某某办理相关的工作交接。通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陶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原告将被告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被告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被告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