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作为光明公司临聘的市场保洁人员,其工作职责为保洁工作,并没有公厕收费的工作职责,公司也三令五申地强调市场内厕所不允许收费。公司内部也对周刚的收费行为作了通报批评。因此,其私自收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更不是其工作职责,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同时,案发时,周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综上所述,省人社厅对本案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周刚与光明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前提条件,而达到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明确表示劳动关系的终止,即周刚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并未与他履行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且周刚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将此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光明公司提出的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周刚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周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他人暴力伤害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刚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宁市人社局向其调查时称:“公厕收费是周刚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主要考虑周刚家庭经济困难,公司为给他提供便利条件,可以额外有一点收入。”“但是要求在创城、创卫期间不要收费,其他时候是允许的。”
由此可见,周刚平时的收费行为是得到用人单位允许的,虽然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创城创卫期间不得收费,周刚在该期间收费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主观过错并未上升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对该收费行为仍应当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省人社厅提出周刚收取费用的行为不合法且与公共利益相悖的主张,其并未提交明确要求该公厕禁止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依据,因此,省人社厅认为周刚收费行为不合法且有悖公共利益,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该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5月14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