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和聚会认识的女子开房,被警方认定嫖娼,男子不服告至法庭

2024-05-16 13:46  今日头条

男子和聚会认识的女子开房,被警方认定嫖娼,男子不服告至法庭

福建莆田,男子在酒吧看中一T台走秀的小姐,以赠送花环的名义转给酒吧负责人5000元,酒吧负责人为小姐充了2000元花环,又转给小姐3000元,随后小姐与男子一起开房。几天后,警方得知此事,认为男子属于嫖娼,男子虽然否认,但是最终还是被警方处罚。男子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为事实不清,撤销处罚!

据悉,事发当日晚上,男子吴某前往当地一酒吧消费。期间看中一T台走秀的小姐余某,后转给酒吧营销部负责人杨某5000元。

杨某随后将其中的3000元转给余某,后又为余某充了2000元花环。随后不久,余某便牵着吴某的手,一同离开酒吧,前往当地一家宾馆开房。

6天后,当地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涉事酒吧存在卖淫现象,后通过调查发现吴某与余某的事情,便将吴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而虽然吴某否认与余某发生了关系,但是最终还是被警方以涉嫌嫖娼为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元。

事后,吴某不服,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警方对其的处罚。

法庭上,吴某仍坚称自己与余某并未发生关系,认为警方对自己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示曾受警方逼迫、诱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对吴某的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请。

吴某不服,随后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否吴某存在嫖娼行为?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此事应该如何评价?

律师:处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安律说法 对此进行了分析。

最高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的答复。此《答复》认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同时,公安部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淫嫖娼概念和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说明。"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对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具体到本案,虽然吴某有支付金钱给酒吧员工,且带了余某到宾馆,但吴某发生该行为时间在公安部门发现该案件前6天,警方并未当场发现吴某与余某之间有发生性关系,且从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也否认两人之间发生了性关系,故公安机关认定吴某与余某之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

同时,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吴某赠送价值5000元的花环系支付给酒吧工作人员,其与余某之间并没有就卖淫嫖娼进行过交谈,双方之间在主观上没有达成一致,也不符合上述最高院与公安部的答复中关于认定嫖娼的特征。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警方对吴某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警方对吴某的处罚,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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