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庚、王某元、陈某名、陈某雄、曾某雯承担注意和照顾义务的前提是先前存在特定危险的行为,比如劝酒、斗酒之类。否则仅以共同饮酒为由要求陈某庚、王某元、陈某名、陈某雄、曾某雯承担责任,显然过于苛刻。本案查明谌某根所在的酒桌,客人是否喝酒自由选择,想喝的话也是自己倒。王某元、陈某名之前未与谌某根喝过酒,席间没有对谌某根劝酒,没有给谌某根加酒。
陈某庚作为谌某根的战友,邀请谌某根参加酒席,属崇尚礼仪的传统美德。陈某庚、陈某雄、曾某雯作为喜宴的组织者,向谌某根等客人敬酒表示感谢,符合民间的风俗习惯。陈某庚、陈某雄、曾某雯在敬酒时未对谌某根进行劝酒,也未加酒。其次,在宴席中及散席后,谌某根均未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异常现象,还与战友简某良、邹某华一起步行到了世博华城。谌某根死亡后鉴定机构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7mg/100mL,未达到醉驾标准。且谌某乙在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认可谌某根平时在家也会喝酒。
综上,谌某根妻儿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庚、陈某雄、曾某雯、王某元、陈某名存在特定危险的先行行为,以及谌某根的死亡与喝酒有关系,其要求5人承担注意和照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谌某根妻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谌某根妻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谌某根妻儿不服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