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显示,中山一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例医方在遗传咨询过程中未就"肾病综合征"的相关问题予以全面、充分地咨询和告知,存在咨询和告知不全面、不充分的过错,使得患方夫妇丧失了知情权和选择权。患方夫妇依据医方的遗传咨询意见行"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array SNP)",并依据该检测结果进行胚胎移植,确实避免了21-三体综合征的发生,但青青出生后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故青青缺陷出生系本例的损害后果,与医方在遗传咨询过程中告知不全面、不充分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该《鉴定意见书》最后给出的鉴定意见是,中山一院对被鉴定人青青父母的诊疗行为(遗传咨询)存在过错,不排除医疗过错与青青的损害后果(缺陷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一审、二审判医院承担10%的责任
一审中,柏先生表示,他们第一个孩子出生10个月患肾病综合征夭折,而肾病综合征的病因是包含遗传性的,因此他们是不合适做试管婴儿的。中山一院在知晓相关情况后,没有先排查出明确致病突变基因的遗传性疾病,遗传咨询的医生对他们漏查了全外显子遗传基因的排查,存在误诊和咨询告知不全面、不充分的过错,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最后导致青青错误的缺陷出生。柏先生认为,此事因中山一院的诊疗过程导致,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对此,中山医院辩称,肾病综合征是目前无法通过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或筛查可以诊断的疾病,也不可能对再发风险率进行评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规定将肾病综合征规定为不能生育的遗传性疾病。胚胎妊娠期间没有肾病综合征的诊断方法、技术。青青所患的疾病并非医疗过失导致,而是其自身的疾病,并且该疾病迄今为止无法在胚胎植入前明确诊断,甚至连发生风险均没有办法精确推算。青青在胚胎植入前并没有遗传性肾病综合征的家族史或遗传病史,不能要求医院对一个没有家族史、没有办法进行移植前诊断且低概率的疾病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越秀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中山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因本案涉及专业医院问题,法院委托鉴定结构对中山一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论述充分,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越秀区法院表示,综合考虑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高风险性、不能完全预测性,以及患儿所患疾病在目前医学条件无法产前检测,亦未查实为遗传性疾病等因素,法院认定中山一院承担医疗过错参与度10%的医疗损害责任。需指出,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出生缺陷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并不能将患儿存在先天缺陷这一损害归责于医院。医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错侵犯的是孕父母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即未尽全面说明告知义务,导致丧失是否选择终止妊娠的意思自决权所致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