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生在汉堡店发生关系 还拍了洗澡视频,妈妈大怒:索赔13万

2024-06-26 17:56  头条

福建福清,13周岁男孩向同班女同学表白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三个月后,二人在汉堡店内偷吃"禁果"。两个月后二人分手。事后男孩因对女同学提出分手不满,将女同学之前发给其的洗澡视频转发给另外两个男同学。女同学家长得知此事后报警,但因双方未满14周岁,未对男孩处罚。

女同学家长不服并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男孩应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2.7万元转学费。

未满14周岁女孩小林(化名)与同龄男孩小王是同班同学。小王向小林表白后,二人确定了恋爱关系。

二人恋爱三个月后,小王以玩游戏为由,约小林到汉堡店见面,二人见面后,在店内偷吃了"禁果"。

两个月后,小林提出分手。事后小王因对小林提出分手不满,将小林以前自愿发给他的洗澡视频,转发给两个同学。小林因此在班上引来同学的嘲讽。

老师得知此事后,立即上报学校、联系小林母亲林女士。林女士得知此事后,带着小林到派出所报警。

可因二人都是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且当时小林还是自愿的,公安机关没有对小王刑事立案。

但林女士不服气,并又以故意泄露他人隐私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对小王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小王的行为构成违法,但还是因未满14周岁,对小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生活私密隐私、个人身体隐私、个人生活信息资料隐私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据此,林女士又以监护人的身份,并以侵犯女儿小林隐私权为由,将小王及其父亲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转校费用27460元(小林被迫转学所产生的费用、有收据)。

但小王及其父亲王先生认为:

第一,小林当时是自愿的,二人当时还是恋爱关系,且小林事后也没有报警,故小王没有犯罪事实。

第二,视频有打码、没有露出脸部,不构成民事侵权,且林女士也没有证据证实小林精神上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害,故林女士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严重后果。

第三,基于小王没有侵权事实,故林女士主张赔偿27460元寄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小王转发小林洗澡时的视频,侵犯其隐私权,且小王的上述过错行为给小林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小林的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二人当时系恋爱关系,二人当时均未满十四周岁、视频是小林自愿发送给小王的等具体情况,故酌情判定小王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

其次,林女士向北京某大学福清附属学校转账交付寄读费27460元,该寄读费源于小王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小林从原就读学校转至该校寄读,故林女士诉求小王支付寄读费2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虽然小王已年满14周岁,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王先生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后,林女士诉求小王及其父亲王先生共同向其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法院已判决王先生向其进行赔偿,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定王先生支付给林女士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寄读费27460元;驳回林女士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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