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团长”法律地位与责任手册

2022-04-21 10:07     互联网法律评论

上海“团长”法律地位与责任的自测指南

【编者按】2022年春,伴随着上海人民顽强抗击疫情,迅速诞生了一个社交网络新词--上海"团长"。

"团长"们奋勇出击组织团购,自助且利他,力保城市封控政策下的生活物资保障。他们仿如一道温暖的阳光,刺透上海疫情的阴霾,烛照邻里,也构筑起上海基层抗疫的强大力量!

疫情背景下诞生的上海"团长"们,需要法律的支持,也需要认清自身肩负责任。我们今天刊发特约专家胡峰律师的一篇文章,供上海"团长"、吉林"团长"、全国团长们参考。胡峰律师指出:法律是保护好人的,但也是公正、严厉的,对于那些利用物资供应紧张而牟利的人,会让其承担较高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三月份以来,上海遭遇了极其严重的奥密克戎疫情,政府部门采取的封控措施也日益严格。长时间的封控措施影响了上海民生,很多居民的生活物资匮乏。因此,许多居民自告奋勇,组织团购,解决小区居民生活物资供应难题。这些人也被大家亲切地称为上海"团长"。

对"团长"而言,劳心劳力还属其次,其最担心的是如果组织采购物资的行为造成相关损害,自己是否会背负上沉重的法律责任,进而影响自己的家庭、事业与生活。面对团长这一新生事物,既往的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的判例,在此,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法律条文、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团长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进行分析,希望能缓解团长对自身法律风险的焦虑。

上海"团长"的概念与分类

在典型的团购中,团长起着组织、邀请居民成团,达到商家所要求的成团数,进而促成商家与参团居民物资交易的作用。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商家作为卖方/经营者,参团的小区居民作为买方/消费者,团长则是居间协调交易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团长自己同时也是消费者,不属于商家。因此,典型意义的团长是指,组织小区开团、促成团购的非商家人员。如果商家或其员工自己组织团购,虽然其有可能被称为"团长",但实际仍是商家与小区居民的直接交易,该"团长"名不副实,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对象。

依笔者的观察,从团长是有偿还是无偿服务、如何获利的角度,可大致将团长分为三类:(1)无偿服务型,即在整个团购过程中,没有要求任何报酬的团长;(2)成团提佣型,即团购交易达成后获得佣金的团长;(3)转售获利型,即在团购中低价从商家买进、高价向居民卖出获利的团长。而就笔者的了解,目前,大部分团长都是无偿服务型的团长。

因团长的类型不同,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均不相同。在此需强调的是,除了小部分转售获利型的团长有可能构成经营者以外,其他类型的团长均是不构成经营者的普通民事主体,不可能构成哄抬物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格主体,自然也不应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偿服务型团长的法律优待

在团购背景下,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3条,商家作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物资不损害买方身体健康,不存在瑕疵。在现时疫情的交易背景下,即使商家与居民没有明确约定,商家亦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物资经过消杀、符合防疫要求,满足可交易条件;换言之,承担消杀义务的是商家,团长并不承担消杀义务。在交易达成后,商家有义务向居民交付物资,双方的交货地点为居民所在小区门口;换言之,商家将货物运到小区门口并经(表面性的)验收后,团购交易完成。

1

团长的服务是情谊行为,在法律上有责任优待

在整个团购交易中,团长提供的服务可能包括邀请、协调与组织小区居民成团,与商家联络、交涉,帮助小区居民与商家达成交易,组织验收、分发货物。如果团长是无偿提供此类服务,从法律的角度看,团长的服务行为宜认定为民法上的情谊行为,即出于利他意思、未受义务约束的服务行为,理由在于:该服务行为是无偿的,发生在邻里居民间的日常生活场景;团长可以随时"辞去"团长职务,居民也可随时成为或挑选新的团长,双方均可随时停止团购,因此双方都没有团长应当服务的法律约束意思;即使某位居民急需生活物资,其也不会产生对团长会一直服务直至组团成功的信赖。[1]通常地,团长在提供服务前,会说出"我只是来帮忙"、"其他的概不负责"的话语,此类话语更印证了团长的服务行为是情谊行为。

由于团长向居民提供的服务为情谊行为,团长与居民之间没有任何受约束的合同义务关系,在存在组团不成功,或所购物资存在瑕疵的情况,团长自然也不用向居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团购交易成功后,团长也不负有分发货物的法律义务。

虽然团长有可能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情谊行为的利他性,团长应获得法律上的责任优待,即团长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居民损害的情况下,才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基于轻微过失的侵害责任。[2]具体而言,(1)如果居民因接触、食用团购物资造成身体、健康上的损害,除非团长明知或合理确信物资的生物安全、质量问题而放任外,团长不向居民承担侵权责任;(2)在团长组织团购的过程中,其在群组中不小心、情急之下的莽撞言语,即使造成了群组成员人格权益的损害,团长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微信群其他成员实施的人格侵权行为,承担补充侵权责任[3];(3)在团长组织分发货物的过程中,只在团长聚集居民领取货物、造成居民感染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居民自发领取货物、造成居民感染的风险不承担侵权责任。

2

团长是居民的代理人,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居民承担

组团成功后,团长则会将居民购买物资的意思表示明确传达给商家。从团长与居民的内部关系看,团长仅是起着传达居民购买意思的作用,因此,其有被认定为信使、不作为居民代理人的可能。但判断团长是居民的信使还是代理人,应从该意思表示的接收者即商家的角度来判断[4]。

恰恰从商家的角度看,无偿服务型的团长宜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居民的代理人,理由具体如下:在商家面前,无偿服务型团长会称是小区居民购买物资,且由于团购的居民众多,为交易便利,该团长仅会笼统地宣称,其以小区居民名义作出购买意思表示,但不会一一指明购买居民的身份,构成公开的行为归属,在法律理论上被认定为适用代理制度[5];相对于仅作为传声筒存在、没有丝毫内容决定权的信使,团长并非完全没有决定权限,尤其在商家临时稍微变动物资品种、数量的情况下,团长均会事先同意该变动,使团购交易成行,尔后取得购买居民追认。

此外,虽然团长与居民在内部是情谊行为关系,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代理权的授予为一单方行为,且法理上也承认没有原因行为、基于情谊行为的独立授权,因此,即使团长是出于情谊行为提供服务,在团购交易中,将团长认定为居民的代理人不存在法律障碍[6]。

既然从商家视角看,团长是居民的代理人,依我国《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居民作为被代理人,应自行承担交易的法律后果。因此,遇有物资质量、安全问题,购买居民应自行向商家追究违约责任,无偿服务型团长没有义务帮居民向商家追究违约责任,更无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只在极为特殊的场合,即在团长明知或应当知道物资质量、安全问题的场合,或故意损害居民权益的场合,团长才依《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承担责任。而这类极为特殊的场合,对无偿服务型的团长来讲,是基本不会发生的。

今日关注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