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团长”法律地位与责任手册(2)

2022-04-21 10:07  互联网法律评论

成团提佣型团长的法律义务

对成团提佣型的团长而言,其既可从商家、也可从成团后的小区居民那里获得佣金。无论是主动给予佣金,还是双方协商佣金,只要各方一致合意,均不影响商家与居民间的权利义务,即商家负有保证物资经过消杀、符合防疫要求的义务,承担因物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

1

团长作为中介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

在团购交易成功后,成团提佣型的团长能够获得佣金,因此,团长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中介人,与提供佣金的一方(委托方)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团长在团购交易中提供的服务属于撮合交易的媒介服务。只要团购交易合同成功达成(不要求完成收货验收),依《民法典》第963条,团长就有权从委托方那里获得佣金报酬。

但团长的佣金报酬请求权并非全无限制。依《民法典》第962条,如果团长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由于团长提供的是撮合交易的媒介服务,就有关订立团购交易合同的事项,团长不仅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也应向交易相对方报告[7];换言之,团长负有向商家、居民如实报告的义务。不同于专门的中介机构,团长作为自然人,不是以中介为营业的经营者,其如实报告义务并不包括主动对交易方的资质调查义务[8]。因此,为履行其对居民的如实报告义务,团长只需要如实将商家提供的信息反馈给居民即可,没有义务去调查商家的营业资质、经营风险。在小区居民为委托人的情况下,其无理由以团长未调查商家背景为由拒绝支付佣金。

有疑问的是,当团长同时接受商家、居民的中介委托,并从双方获得佣金时,是否需要向双方如实报告此情况。首先,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双方中介,在房地产中介交易中,双方中介更是普遍的现象,其有效性未被质疑[9]。但房地产中介均会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双方中介的情况,并获得各方同意,以规避利益冲突。其次,关于双方中介的如实报告义务,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立法者在《合同法》制定时所参考的域外立法[10],对于被允许的双边中介,中介人仍负有将双边中介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中介人将丧失佣金报酬的请求权[11]。

在团购交易中,中介人接受双边中介的情况,对居民决定参团具有较重要的影响,属于有关订立团购交易合同的事项,依《民法典》第962条之规定,团长负有向双方告知的义务。但是,团长仅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丧失佣金报酬请求权;若其因过失而未告知,则团长的佣金报酬可能被酌减[12]。当团长与商家达成中介佣金约定后,以否认能从商家那里获得佣金为由,再与居民达成中介佣金约定,居民则事后可依《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撤销佣金约定,并有权拒绝向团长支付佣金[13]。

2

团长作为中介人,不享有责任优待

不同于无偿服务型团长,成团提佣型团长提供媒介服务有经济目的,并不是完全利他的,因此,其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并没有优待。除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成团提佣型团长即使有轻微过失,造成居民遭受身体、安全、人格权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如,当小区居民通过成团提佣型团长要求商家提供资质、检疫证明时,在商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该团长仍假称商家证件齐全,在小区居民后来因物资质量、安全问题遭受健康损害时,团长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如果该类型团长以虚构事实等欺诈方式诈骗小区居民参加团购,在商家明知或应当知道此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依《民法典》第149条,小区居民可以事后一年内撤销与商家的交易;在交易被合法撤销后,小区居民可以要求商家返还其购买物资价格与物资当时市价的差额。如果团长以欺诈方式积极地推进团购协商,代表商家一方利益,在法律解释上,该团长的欺诈行为可不被认定为第三方欺诈,而径直认定为商家的欺诈行为[14],即使商家不知团长的欺诈行为,依《民法典》第148条,小区居民仍然可撤销交易。

转售获利型团长的法律风险

转售获利型团长获利的基础在于,商家卖货的价格与居民团购的价格存在价差,该价差就是团长的获利。如果在团购交易前,小区居民知道该价差存在的事实,则团长的获利在解释上应被认定为小区居民支付的中介佣金,该团长应被认定为成团提佣型团长,而不是转售获利型团长。因此,只有在团长向小区居民隐瞒该价差的情况下,该团长才构成转售获利型团长。同时,依商家是否知悉、接受该价差,可进一步将转售获利型团长分为两类: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仅对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两类团长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风险也不相同,下面将分别讨论。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转售获利型团长,该团长的服务行为均有着明确的经济利益,因此,其服务行为并不是情谊行为,其与小区居民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并且,由于团长向小区居民隐瞒自己获利的信息,表明团长与小区居民之间没有明确委托报酬的约定,该委托合同关系宜认定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团长对外与商家协商时,团长构成小区居民代理人。

1

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

由于团长既对商家隐瞒价差,商家会认为其按原价出卖物资,且交易的对象是小区居民,并向团长作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团长则以小区居民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商家交易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团长的内心真实想法是,自己拿到物资后再高价转卖给小区居民,无论依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还是依《民法典》第162条[15],其内心想法对交易没有影响。在团长接受商家报价后,商家与小区居民的物资交易已签订并生效,交易的价格仍是商家确定的原价,并不是团长所意图的转售高价。

如果小区居民已向团长支付转售高价,在团购交易结束后,团长的委托任务就完成,其无合法原因再保有剩余的价差金额,依《民法典》第985条,应当将此价差金额返还给小区居民。这就是说,在团长对商家与居民隐瞒价差的情况下,团长意图赚取的价差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返还给小区居民。

如果团长在提供委托服务时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人格权益损害,依《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的规定,团长作为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小区居民损失。但是,团长是在隐瞒其价差获利的情况下才获得居民委托的,构成以欺诈方式与居民达成委托,依《民法典》148、152条,小区居民可在知情后一年内撤销与团长的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视为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只要团长在提供委托服务时有过失造成小区居民损害,依《民法典》第1165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责任优待。

2

仅向小区居民隐瞒价差的团长

由于团长未对商家隐瞒价差,商家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团长,因此,此次团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是商家与团长的买卖合同,价格是商家所定的原价;一是团长与小区居民的买卖合同,价格是团长索要的高价。就商家与团长的买卖合同,商家将货物送到小区门口,团长向商家支付原价,该交易即为完成,与小区居民无关。

就团长与小区居民的买卖合同,团长一方面作为卖方,另一方面作为小区居民的代理人与自己交易,构成《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的自己代理。除非小区居民事后同意或追认,否则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小区居民有充足的法律工具保护自身权益,而团长则将遭遇较大的法律风险:

01

如果小区居民事后同意此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构成普通的民事主体交易,团长在此交易中作为卖方,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依《民法典》第603条,卖方应在小区门口交付货物,但根据现在疫情状况,卖方交付货物时不应引起小区居民聚集;如果团长交货时引起居民聚集,由此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团长作为卖方,有义务保证交付物资符合质检、防疫要求,并对物资负有消杀义务,如违反质量保证、不履行消杀义务造成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如果小区居民事后拒绝承认此交易,则双方的交易自始无效,小区居民可要求团长返还先前支付的高价。依《民法典》第985、987条,对于小区居民收到的物资,比如蔬菜、食品,如果小区居民没有消费掉,应返还给团长;如果已经消费掉,只需向团长支付此蔬菜、食品当时的市价;如果这些生活物资因腐败、过期而被居民扔掉,小区居民不用向团长支付此蔬菜、食品的价格。同时,对物资造成的小区居民身体、健康损害,依《民法典》第1165条,团长在过错范围内,向小区居民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在上海实行防疫措施的当下,在解决小区居民的生活物资供应问题上,上海"团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分析,向劳心劳力的团长转述法律的价值观:法律是温馨、公平的,它优待有利他情节的团长;法律是公正、严厉的,对一些利用物资供应紧张、利用信息差获得利益的人,法律会让其承担较高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笔者相信,小区居民理解并同意团长获取合理的利益,在团长尽到诚信、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法律也保护团长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