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自杀,医院要担责吗?二审判医院无责(2)

2021-12-29 09:59     上海法治报

上海一中院另查明,阿芳自ICU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后,医院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医护人员每小时进行巡房。此外,医嘱家属需24小时陪护。医院保卫科负责人称,安保系统的楼层监控显示,7月2日晚10时许,阿芳走出病房在走廊区域徘徊,进入西侧安全通道5分钟后走进病区折返回病房。11时许,阿芳再次走出病房,进入东侧安全通道即事发地点,后未见回来。当晚,派出所对小军及阿芳的姐姐做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称“前天她(阿芳)割腕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同时,因阿芳的家属在派出所认可其因自杀而坠楼,故医院后续未保存事发当晚监控视频。

改判:

医院已尽合理安保义务,无需担责

二审审理中,医院表示自愿补偿家属方3万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医院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2.阿芳的坠楼死亡与医院的看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职能范围上看,本案中的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阿芳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时,医院仅可能对其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在硬件上医院并不具备精神卫生专科医院的隔离措施,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护。从配套设施上看,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限位器以及距离地面高度约1.1m的护栏,该设施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从护理措施上看,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方面已司其职。但因特殊住院病人需要院方和家属共同配合实施监管看护,家属也应尽其责,而阿芳的丈夫小军在夜间陪护时睡着,故家属在履职过程中的疏忽不应归责于医院。另病人在病区自由活动乃正常现象,苛求医护人员从阿芳在走廊徘徊这一常态行为预判意外结果系强人所难。综上,上海一中院认定医院的护理并无过失,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一中院认为,应考察阿芳的主观动机,以及看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

首先,根据小军及阿芳的姐姐在派出所的陈述,阿芳此次坠楼系因自杀;而根据上海一中院法官实地考察,事发地窗户限位器开启的最大行程仅约17cm,按照物理规律,常人无法从如此狭窄的窗户缝隙意外滑落。可见阿芳自主追求死亡的意图明显,主观上具有自杀的故意。其次,阿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杀行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同时,其家属具有监管过失,而医院并无疏于查房之情形,不存在监管不力之过失,故医院对阿芳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原因力之影响。

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驳回阿芳家属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医院自愿补偿家属方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海一中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赵霏认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边界。安全保障义务是法院在审理公共场所因伤赔偿案件时的裁判依据之一。然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应暗含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内”,因为对于不同的公共场所而言,安保义务的边界是不一样的,需要考察该场所的职能定位与安保义务是否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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