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骗婴儿32年难追责 详解追诉时效(2)

2021-12-20 16:56  澎湃新闻

试想,如果仅仅因为某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舆论反响很大,就在刑法没有规定、或者超出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创造刑法”追究其责任,任何人都将没有安全感可言,谁都可能担心遭到没有缘由的审判。

比如,近年来,高空抛物、抢夺司机方向盘事件时有发生且影响极为恶劣。但此前只是对情节极其恶劣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

可以说,作为惩罚犯罪、保护权利的刑法,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让每一个人都有安全感。而法律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一定的缺陷与疏漏,人们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不得不为这种疏漏承担遗憾。具体到广西这起案件,检察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其实,现行《刑法》也已经弥补了追诉期限存在的一些疏漏,如根据现行《刑法》,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解决了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拐骗儿童罪是行为犯还是持续犯,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分歧。曹平父母也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骗之日起到被害人曹平14周岁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本案应该尚在追诉期限内。

如果该罪可以被认定是行为犯的话,则应从行为持续结束时计算追诉期限,不必从行为完成时计算追诉期限。这样的话,曹平家人强烈要求追究拐骗人刑事责任的诉求,倒有可能得以实现。也希望在这方面,将来的法律规定能够更明确、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