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事已至此,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返还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陈某某代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0012.92元等,合计31万元。公司称,北京户口申请手续及办理手续复杂,需提供巨大人力物力,陈某某在办理完落户后半年即离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法律规定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时,例如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住房、落户等特殊待遇的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避免造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稳定,以及因相关约定无效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
北京市户口属于稀缺资源,陈某某在明知自身的北京市户口已经通过公司办理完毕,双方存在服务年限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提前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并从该公司离职,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公司依约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应支付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陈某某赔偿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不过,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公司根据陈某某的个人申请及非京籍留学回国人员在京就业落户的相关政策,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关于服务期为五年以及陈某某提前离职所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陈某某在明知双方存在五年服务期之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提前离职,且从未表达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基于谋求更高待遇等想法自愿选择了最后一种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亦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陈某某理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陈某某应当支付公司损失100000元,处理妥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