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午餐后去休息室第2天被发现死亡 官司打到最高法(2)

2021-11-23 09:23     每日经济新闻

判决后,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从调取的刘某某死亡现场照片来看,刘某某当时当场的行为迹象证据显示是:一、屋内有床、椅子等生活用具,证明刘某某在此居住,违反了公司的劳动制度;二、房门反锁、钥匙挂在墙上,证明其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三、茶几上有酒瓶、酒杯、筷子,证明其事发前曾饮酒;四、躺在地上,身边无任何工具也无任何与工作有关联的迹象,证明其非因工伤亡。足以证明刘某某是在休息状态下因其自身原因死亡,与工作无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3月18日上午刘某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结合刘某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并且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以及刘某某除正常的上班时间外,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的故障,均需通知刘某某到场维修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性。刘某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且其休息时也可能接到通知到场维修,故不能排除其在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刘某某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能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还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某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某某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某某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某某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某某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某的亲属李某某认为,刘某某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某某的死亡视为工伤,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某某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照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