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午餐后去休息室第2天被发现死亡 官司打到最高法

2021-11-23 09:23     每日经济新闻

刘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XXXX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

2017年3月17日,刘某某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某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

2017年3月18日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120救护车医生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法医认定,确认刘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刘某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经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某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

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不过,刘某某家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法的再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某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某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即刘某某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某某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另外,刘某某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刘某某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刘某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呼市政府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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